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的婚外性行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力?司法审判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肯定意思真实下关于财产处置的协议效力,而否定涉及人身权利的忠诚协议效力的惯例。
案例
王女士2005年8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了丈夫车先生,两人于2006年5月领取结婚证。可婚后王女士却发现,丈夫车某与女子谢某交往甚密。经过几次争吵,2006年12月,夫妻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双方约定,如果丈夫车某继续与谢某交往,则家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都归王女士所有。
可是,忠诚协议签订半年后,丈夫车某又与谢某外出旅游。王女士发现后,随即将丈夫车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判决车某名下的房产归自己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车某在婚姻期间承诺不予婚外异性联系,但未能遵守,因此按照承诺,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某处房产应归王女士所有。
对此判决,车某不服,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忠诚协议以上述案例中的约定形式较为常见,即夫妻一方若违反忠实义务则相应承担财产给付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明确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通过忠诚协议来保障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显然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
“法无禁止则自由”,夫妻之间同样可以签订“契约”或“协议”,所签订的“契约”或“协议”同样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只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情形,该协议当然地视为有效。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赋予了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处置各自或双方财产的权利。
综上,在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遵守协议的一方是可以按照协议主张自己权益的。
签订忠诚协议应该注意的事项:
1.限制人身权利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无效。例如,在“忠诚协议”中约定,主动提出离婚者,需对另一方进行赔偿。此类约定因违反了我国对于婚姻自由的规定,而不会受到法院支持。或者约定,有不忠行为的一方将丧失子女探视权、监护权,因为探视权、监护权隶属亲权,基于的是亲子关系,应在离婚的过程中进行协商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2.法无明文规定时依照伦理道德裁判。由于“忠诚协议”是规范夫妻感情生活的,它的纷繁复杂决定了协议中规定的许多内容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比如“夫妻间要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夜不归宿”、“不得对配偶爱答不理”等。所以在遇到上述问题时,法官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尽量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基础出发,结合社会普遍认知的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来审理案件。例如: 如果夫妻一方仅以对方没能依约“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而认为当事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法院会按照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要求,判决该“忠诚协议”无效,以达到维护家庭稳定、教育双方要互敬互爱、呼吁所有家庭用心经营文明婚姻的目的。
3.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视为未约定。夫妻“忠诚协议”是依据婚姻当事人的一般认知订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语,甚至有些内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实际发生时,因条款的界定不清使得“忠诚协议”无法生效。比如协议中界定“忠诚”常用“彼此相爱”、“不能嫌弃”、“不沾花惹草”等来形容,而这些词语纯粹是由道德的评判标准确定的,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在审查这样一份约定不明确的的“忠诚协议”,因没有衡量和判定的标准无法认定双方是否还相爱,只能视为忠诚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情若似墨烟青花,又何畏顷刻春华。”
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及性质认定丨家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