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乘货主不注意,驾货车逃离,货主当即发现呼喊无果。
基本案情:199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运输一批货物并雇佣司机一名,货主赵某随车押运,途中李某某借口要吃饭,将赵某骗下车到70米远的饭摊处,跟赵某谎称去叫司机一起来吃饭。李某某回到车上,对司机谎称货主要回旅店休息,让司机和他一起开车去目的地。当车开走时,赵某即呼停车,车未停。后赵某将车上价值4万余元的货物占为己有。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李某不服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把汽车开走时,货主当即发现,并疾呼停车。李某某明知开车会被货主立即发现,却乘货主不备公然把车开走,将货物占为己有,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认定李某某抢夺罪。
2、去交通事故现场,乘人重伤无法动弹,公然拿走财物。
基本案情:1994年,被告人赵某所坐的中巴车与大货车相撞,中巴车上7人死亡,13人受伤,赵某某等5名乘客基本未受伤,赵某某公然将已受重伤的乘客许某某手提包拎走,内有现金5万余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趁乘客受伤无力顾及财物之机,公然搜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本案赵某某一直把手提包拎在自己手上,可认为是公然的,明目张胆之举,并非秘密窃取。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关于在交通事故现场搜取伤亡人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电话答复如下:(1)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死亡、事故处理人员和救援人员等尚未到达之际,搜取死者财物和其他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定性。(2)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不备或因受伤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公然搜取财物的,应以抢夺定性。(3)在事故现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走公私财物的,应以抢劫定性。(4)事故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拾得散落、遗失财物据为己有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以不当得利处理。
3、骗出租车司机下车帮忙找人,在司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开走了出租车
1994年,被告人董某某租乘一辆出租车并坐副驾驶室,途径一厂房门口时董某某要求司机仲某下车帮忙去厂里叫人(实际厂里没有该人),当仲某下车后背对着出租车时,董某某立即将车开离现场。后当仲某从厂里出来时发现出租车不见便报案。后董某某将该车登报转让时被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三种意见。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采取可以立即被人发现的方式公然把车开走,被害人遇到侵害时会立即知晓是谁把财物拿走的。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显著区别。被告人骗驾驶员下车,驾驶员虽然背对着出租车,但驾驶员并未离开现场也未失去对车的占有,并非将车交给被告人占有,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采取可以立即让被害人发觉的方式把车开走,应定抢夺罪。
4、抢夺财物既可以抢夺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抢夺被害人附近的财物
案情:乘车主下车买烟之际,发动车辆逃离,车主立即追赶呼叫追了近百米未能追上。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抢夺罪的行为人既可以直接从财物占有者手中抢走,也可以从他们附近公然将财物抢走,无论哪种情况都会被财物占有者能够立即发觉,体现侵财的公然性。
5、以试驾之名,在工作人员监视下公然将车开走的行为定性(判例收录于《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欧坚某驾驶该辆摩托车在车行前面街道上来回试驾多次,当车行的工作人员陈旺某催问其是否购买后,其骗说还要再试驾一次,接着以试驾之名驾驶该辆摩托车逃走。陈旺某在远处发现欧坚某驾车逃离其视线,即与车行的其他人员追去寻找,但未找到。
裁判理由: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对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欧坚某提出试车,其在试车的过程中,并没有立即取得财物,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车行的工作人员一直在旁监督,即其并没有丧失该摩托车的控制权,换言之,欧坚某此时并没有取得财物。其取得财物的手段是公然夺取,方式正是抢夺罪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即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因此,本案宜定性为抢夺罪。
6、以借打手机为名,乘机逃离现场
案情: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向屠某借打手机,王某用屠某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后交给一旁的张某,张某边打电话边往门口走,当快走到门口时,张某拔腿就跑。一旁已有警觉的屠某马上去追,但没追上。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涉及诈骗罪、抢夺罪的争议,从表面看屠某是“自愿”将手机交给两个被告人,但实质上屠某始终在一旁等待两被告人用完后及时归还,屠某一直密切注视着手机的动向,两被告人骗得手机使用是为了下一步公然夺取手机做准备的,应认定为抢夺罪。
这里关键在于判断财物的占有关系变化,以及引起占有关系变化的具体手段是什么。手机主人如果没有同意行为人将手机带离现场的,那么手机主人还占有着手机,行为人虽然将手机拿在手上但并不完全占有了手机,所以谎称打手机而将手机骗至自己手中,由于手机占有权并未实质转移,所以不能成立诈骗罪。而真正获取对手机占有的是采取突然逃离的方式。相关参照文章:
7、公然性是抢夺罪的特征,有迅猛取得也有缓和取得(观点整理于《刑法各论精释》抢夺篇)
抢夺罪的公然性特征区别盗窃行为。乘人不备型的抢夺往往表现“动作迅猛”,是较为常见的抢夺类型。而乘人有备的抢夺,不但包括“动作迅猛”的类型,还包括“动作缓和”的类型,比如:钱包主人在阳台上看着掉入楼下的钱包,路人不管其喊叫,大摇大摆的把钱包拿走。路人的这种行为虽然不迅猛,但也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强力”,是显著违背他人占有意志、断然断绝占有关系,即强行违背被害人意志,认为具有“强力性”。
8、抢夺对象:他人紧密占有的动产
张明楷《刑法学》中对抢夺罪定义: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对于何为“紧密占有”,张明楷教授并未在书中作出解释,但讲到“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才宜认定为抢夺罪”。这点让很多人理解为,张明楷教授讲的紧密占有一般是指该物品和占有人亲密接触的,否则不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所以推导出一般大件物品比如汽车等不可能成为抢夺罪的对象。
张教授设定“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才宜认定为抢夺罪”的条件有不妥之处。抢夺罪的对象应当包括小件物品和汽车等大件物品,但应当限定为动产。另外对于“紧密占有”的理解不能狭隘的解释为“贴身占有”等,范围应该还可以扩大到“近身”等。如《刑法各论精释》中方鹏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写到:钱包、手机、背包、随身佩戴的珠宝等小件财物是最为常见的抢夺对象;汽车等交通工具、皮箱、钢材等大件物品,虽不宜迅速搬离现场,但也能成为抢夺罪的对象。
文丨张超律师 刑事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