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中国的保险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市场规模连续超越了德国、法国、英国与日本,到2016年底仅居美国之后成为了全球第二大保险市场。尽管中国保险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不可否认,当前的保险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公司激进的股权投资行为,使保险业的风险保障与损失补偿这一基本职能发生了偏向性移位。在保险直接业务方面过度依赖短期性投资型业务,而在保险间接(投资)业务方面则盲目投资与保险毫不相关的行业,保险不姓保现象凸显。为此,保监会于近期向全社会公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办法》)。可以说,《办法》的再修订是紧跟国家乃至全球经济变革时代的步伐,强化进一步完善保险企业的治理结构、促进保险业稳健发展的目的而采取的理性举措,也是针对当前保险市场上出现异常的纠偏举措。这对提升我国保险业的稳健度,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保险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增强行业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 对股权实施分类监管,确保保险行业的基本职能定位不偏移。近几年来,部分保险公司销售投资理财类保险产品的业绩骄人,显示了保险行业募集资金的能力较一般非金融类行业强。为此,国内许多非金融行业如互联网、医药、房地产等领域的资本竞相跨界角逐保险牌照。例如,2016年以来,有近70家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子公司拟发起设立或参与设立保险公司,仅2016年12月以来便已经有超过10家上市公司提及涉“险”的构想。 然而,在众多的申请者之间,有些公司并非志在扮演保险的风险管理者角色,而意在保险筹集资金的能力。因此,为了防止一些机构把保险公司作为一种快速募集资金的手段及把保险资金作为高杠杆投资工具,《办法》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将股东分为财务类、战略类和控制类等三个类别: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属于财务类股东,这类股东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持股门槛低、手续简化的方式,维持社会资本对保险投资的热情,保障保险业发展有持续的、强劲的资本来源与活力;而对战略类、控制类的股东,《办法》第3条、第7条、第8条及第9条表明较财务类股东严格,且准入门槛高,尤其是对控制类股东提出除须满足财务类、战略类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要符合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具体要求。此外,《办法》还明确指出,“投资人投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保险行业的经营特点、业务规律和作为保险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知悉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出资意愿真实。”投资人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包括:股权结构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有提供虚假材料或作不实声明行为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重大责任的;曾经投资保险公司,拒不配合保监会监管行为的。《办法》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根据不同类别股东,还设置了股权禁售期。具体为:控制类、战略类及财务类股东,分别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2年、1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同时,同一投资人成为(经营同类业务)控制类股东的只许一家,成为战略类股东的不得超过2家,只有成为财务类股东的家数则不受限制。可以说,这种分类监管、监管政策和标准宽严相适的规定,能够对投资人的入股行为从股权资质、股东行为及事务等多方面做到有效约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保险公司成为内部控制人的“融资平台”,并避免使保险成为少数投机者短时间内聚敛巨额财富工具而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发生的同时,让愿意做保险的人来经营保险业务,真正发挥保险业的风险保障作用。
第二, 明确投资比例限制和数量限制,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风险。目前国内保险市场,有一半以上的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1/3, 表明行业大部分实际上是“一股独大”企业,从长期来看,这对于行业及资本市场均可能带来巨大隐患。因为这种股权结构极易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效,公司财务信息可能出现失真性,而对于本质上属于负债经营的保险公司而言,其经营风险巨增,最终影响保险客户而失去了保险作为风险保障这一社会稳定器的最基本的职能作用。《办法》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1/3,甚至规定投资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其所持股权比例达到保险公司股权的一定百分比,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再向保监会报告获批;如不予许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出。《办法》在对股东入股保险公司的比例作出明确限制的同时,设立了负面清单,更主要的是要突出保险在发挥市场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通过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赋予保险市场主体更多主动权的同时,激发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活力、充分发挥其风险保障与经济补偿的职能作用。当然,在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时,政府的职责边界也将进一步明晰,保险监管方式会进一步创新,保险市场交易法制化会得到加强,从而对关联股东持股的监管会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与程序化。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规定基本上可以达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作用,公司各方面的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才有可能得到保障,同时可以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风险的发生,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保障保险投资者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未来的保险市场上,中小保险企业作为市场的主力,非常需要建立符合现代公司制度的治理结构,因此,从普遍意义上讲,《办法》对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1/3等的规定,应是针对所有保险企业而非个别企业案例。对于现有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超过1/3的保险公司,应限期对其股权结构进行整改,从根本上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对于新进入保险市场的公司而言,则按新的《办法》规定,从而保障整个行业能够尽快建立在形成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基础上的现代公司制度。
第三, 建立严格的资本约束机制,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过去一段时期内,保险行业以保费规模论英雄现象明显,许多公司销售的产品考虑更多的是保费规模贡献大的投资类或分红理财类产品,而这类产品往往风险保障功能弱,且产品需求极易受到市场利率变动影响,从而对保险业的投资收益要求更高。为此,部分保险公司高度依赖于资产管理型的“资本驱动负债”式盈利模式,希望通过利差来创造利润。在这种盈利模式下,股票市场成为了一些公司快速扩张的领域,保险行业“高利差—保费扩张—补充资本金”的经营模式成为了某些公司的致胜法宝。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全年有超过60起举牌事件,至少30家上市公司被险资举牌,截至2016年11月底,保险资金在A股举牌投资布局了约120家上市公司。 作为机构投资者,保险公司如果正常或长期投资资本市场无可厚非且可以改善我国的资本市场投资机构,但近几年的保险举牌行为却扮演了只关注短期利益的激进型举牌者角色,甚至是“恶意”举牌,导致资本市场动荡更是波及实业经济。例如,从“宝万之争”中的“开除董事会”到南玻A高管及董事集体辞职,再到险资举牌中国建筑和格力电器,最终引来了监管震怒和投资的暂停,消费者的保险权益也受到影响。这种保险负债端过度依赖投资型业务,资产端盲目投资与保险毫不相关的行业的行为,从长远角度看,虽然在短期做高了保险公司的利润,但却增加了公司的负债、削减了公司的保险产品研发能力、保险不保险现象弥漫而丢失行业的风险保障本职,更为甚者是对国家其他的实体经济产生冲击,可能引发资本与产业之间的矛盾,存在保险战略整合及经营失败的风险。为此,《办法》从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投资行为,以及公司稳定经营等方面做了相关规定。例如,涉及具体的入股资金,除重申资金来源合法外,还提出投资人应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此外,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上述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了不得入股的资金类型,同时进一步明确审查标准,采取更加明确有效的监管指标,确保投资人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这些必将有利于规范行业发展,防范用保险资金通过理财方式自我注资、自我投资、循环使用而达到降低行业风险的同时,推动保险资金脱虚入实,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战略和实体经济。
第四, 坚持依法审慎、从严监管的导向。保险作为风险市场化转移机制,其未来改革的重点应为处理好保险供给和需求之间的关系,以客户风险管理需求变化为导向,推动保险产品创新和满足客户需求的实际要求,促进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当下的保险业应凭借其为客户尤其是实体企业提供风险保障的丰富经验和投资要求稳健、收益属性的特征,稳妥推进产品创新与销售,科学、稳健地调整保险资金投资运用的结构与比例,实现行业持续稳定、快速发展。为此,在监管方面,则要形成以监管部门为主体、行业自律、市场约束和安全保障为补充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层对于保险市场交易的监测和管理能力。而《办法》的修订出台,则充分体现了以保障行业审慎稳健经营为监管的目标、坚持依法审慎监管的原则。例如,对股东资格审查标准的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可以促进保险业务结构的调整,加快风险保障产品和长期寿险、健康险等保险保障业务的发展;对入股资金来源的规定,在规范保险投资运营行为、坚持保险资金要服务于主业而不是服务于其他行业的同时,突出了治理保险市场违法违规的行为;等等。通过依法有效监管,保障保险行业处理好资产端与负债端的关系,对保险行业资产负债规模扩张实施了严格的资本约束,严守资本管理防线,切实促进保险风险保障功能的实现。
总之,《办法》的修订实施,将对保险行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通过强化股东监管、严格资本约束、以及采取事前披露、事中追查、事后问责等一系列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形成一个法律规制、行政监督、行业规范和企业诚信自律有机结合的保险监管格局,实现我国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监管制度等方面与国际逐步接轨的同时,促进我国保险行业尽快建立严格的、现代化的公司治理制度,切实提升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许飞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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